第一条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,保障经济快速健康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县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各级党政机关、司法机关、行政执法机关、经济管理和社会服务部门、县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。
第三条对违反中央和省、市、县有关规定,损害我县经济发展环境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实施责任追究:
(一)对法律、法规以及县委、县政府关于加强经济发展环境建设及其他有关决策决议执行不力、消极对待,影响政令畅通的。
(二)不按规定落实政务公开,以及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,未公开办事依据、条件、程序、时限、纪律、投诉渠道、服务承诺及承办部门、人员、负责人姓名。
(三)收费的依据、标准、项目、程序未在规定范围内公示;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、不履行规定手续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、扩大收费范围、提高收费标准的。
(四)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,不按照项目服务清单要求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。
(五)违反规定强迫招投标,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,从中牟利的;或以权谋私,插手工程项目,干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法经营的。
(六)违规实行检查或实行行政强制措施,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。
(七)对因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企业或投诉人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。
(八)以各种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违规收费、摊派费用、索要赞助,强买强卖产品,搞垄断经营的。
(九)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,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物,或将本人及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,到挂钩、联系或服务的企业报销的。
(十) 利用职权吃、拿、卡、要,刁难服务对象,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,借机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侵害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的。
(十一)效率低下、推诿扯皮、办事拖拉,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。
(十二)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、生硬,作风蛮横粗暴、言行举止不文明的。
(十三)。擅离岗位、玩忽职守的。
(十四)其他影响、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。
第四条责任追究方式:
(一)对违反规定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由纪检监察、组织人事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、单位负责人给予:
1、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2、通报批评;
3、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;
4、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、待岗;
5、免职、降职等组织处理。
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。县委、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委任、派遣、聘任的其他人员,违反本规定的,可作解聘、辞退处理。
(二)对中、省直属单位违反本规定的,通报其上级部门,并提出具体处理建议。
(三)构成违纪的,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行政监察法》等党政纪条规,给予党纪、政纪处分。
(四)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五条本规定由中共鸡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、鸡东县监察局负责解释。
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